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路检二部刑不诉〔2020〕245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31980********,汉族,文化程度专科,务工,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镇**村**院**号。现因本案于2020年5月1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相关权利义务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意见,审查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1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路桥区南官大道20号路段处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mg/100m,属醉驾。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测试结果单、现场照片、采血照片、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 的证言及归案经过等;
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
以上证据均系依法调取,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对上述证据及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且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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