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古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古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21时许,罗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川******的二轮摩托车,自古蔺镇一品上城小区对面的新城饭店沿金兰大道往古蔺中学方向行驶,行至古蔺镇金兰大道“壹加壹超市”路段时,被侦查人员查获并依法抽血送检。经鉴定,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综上,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罗某某系初犯,无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拟对罗某某作微罪不起诉。
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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