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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1〕64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94********,汉族,高中文化,系银川市西夏区**公司职工,户籍在宁夏中卫市海原县**乡**村,现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号。2021年1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日1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宁C****6号小型轿车,从银川市西夏区同心路出发,途经北京路、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银河巷交叉路口处,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罗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乙醇检验报告;3.视听资料;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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