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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万检刑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02197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山西省侯马市****号,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8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晚20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漪汾街口的铁锅炖菜饭店吃饭饮酒,次日00时43分许驾驶晋AB****号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从该饭店门口出发沿和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彭西二巷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对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7.2mg/100ml,经对其血样进行血液酒精浓度含量检验,检测结果为105.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查获照片、抽血照片、驾驶证和行车证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询问笔录;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讯问笔录和供述材料;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理化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在交通流量小的时段行驶,行驶距离较短,血液酒精含量为105.73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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