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邗检刑不诉〔2021〕19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111985********,汉族,大专文化,扬州**工程有限公司原职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扬州市广陵区**路**号**室。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8日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23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苏KZ****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子江北路与四望亭路交叉口处被交警查获。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9mg/100ml。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及违法犯罪记录情况、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检测报告、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江苏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证书等证据;

5.抽取血样现场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