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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1566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镇**村**组**号,现住浙江省瑞安市**镇**办事处**老人公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上午,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1****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塘下镇唛唐KTV驶往瑞安市塘下镇场桥办事处上叶老人公寓方向。6时11分许,行经瑞安市塘下镇中心路塘松路口时睡着,被民警查获,于当日7时40分被提取血样。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夏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瑞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呼气及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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