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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州检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4206211980********,务农,中共党员,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1年1月1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8日15时52分左右,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持A3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鄂F****3“长安牌”灰色小型普通客车,从峪山镇土沟村往宋冲村方向行驶,行至335省道黄龙镇方岗村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遂将其带至襄州区人民医院惠民院区抽取了血样并送检。2020年12月10日,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11.61mg/lOOml。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查获罗某某时现场照片、抽血照片的物证;2.呼吸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4.查获视频、抽血视频、讯问视频的视听资料;5.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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