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衡蒸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家住衡阳市珠晖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与朋友宋某某等3人在衡阳市蒸湘区**道**清吧喝酒,期间,罗某某喝了三两左右洋酒。次日凌晨0时57分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打电话叫其朋友龙某某帮其开车回家,1时03分许,龙某某到达蔡伦大道**清吧附近,因未见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车辆,龙某某拨打罗电话,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遂将其牌号为湘******的小车从**酒吧停车处驾驶至解放大道华新立交桥二层匝道旁边,被正在执勤的蒸湘区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现场酒精呼吸检测值为135mg/l00ml,然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被现场民警依法口头传唤至衡阳市康阳骨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化验,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20】毒检字第64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罗某某的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162.46mg/100.00ml,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对此鉴定结果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13日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罗某某于当日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驾驶机动车辆的目的并非在道路上行驶,而是为了挪动车位,且未发生严重损害后果,其本人自愿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以及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危险驾驶(醉驾)犯罪案件不起诉的参考标准(试行)》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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