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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51958********,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27日被云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六个月。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26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2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第一次退回云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云阳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云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月1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酒后驾驶渝DE****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云阳县鱼泉镇向沙市镇方向行驶,18时40分许,该车行驶至重庆市云阳县省道120线381KM+500M处,由于操作不当撞上路边沙堆,造成罗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云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民警接到报警后,迅速赶赴事故现场,并对罗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42mg/100ml,随后对其进行血样提取,经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2mg/100ml,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阳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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