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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112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渝D5****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重庆市江津区**镇**村廖某某家坝子出发,经西湖乡村路、仁屏路、省道311线往西湖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省道311线西湖大桥路段时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查获,随即将其送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罗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3.6mg/100ml。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行车路线图、血样提取登记表、车架号和发动机号拓印件等书证;

2.证人廖某某、樊某某等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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