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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629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01197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重庆市巫溪县,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小区**栋**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6日0时39分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渝BU****的小型汽车,从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君越世纪小区出发返回住所地,在行驶至渝北区红锦大道天龙路口加油站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02.7mg/100ml。到案后,罗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强制措施凭证、呼吸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人告知书、血液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指认现场笔录;

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因罗某某血液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922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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