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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危险驾驶)_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公诉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61********,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高中文化,浏阳市**局职工,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街道**组**路**楼,现住浏阳市**街道**市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20年1月21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3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4月13日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朋友家吃饭饮酒后驾驶湘******丰田小型轿车沿**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路右转弯上浏阳市***桥**路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经现场呼气检测酒精浓度为85毫克/100毫升,后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医务人员对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抽血送检,经湖南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01.21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①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②证人喻某某证言;③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供述和辩解;④鉴定意见;⑤现场检查笔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告知笔录。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一是酒精含量超醉驾标准不多,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二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三是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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