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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失火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文盲,户籍所在地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威宁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失火罪,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22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1时许,罗某某独自到威宁自治县么站镇红岩村转山组(小地名安家营)处自家耕地内做农活,在收集杂草遗留枝干焚烧过程中,因风势过大扑灭未果,造成火灾。

经威宁自治县林业局勘验:该火灾的过火面积为4.6942公顷,属未成林造林地。

2020年8月6日,罗某某保证按照林业部门规范要求补种树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相关证人证言;3、书证;4、勘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罗某某过失引起火灾,过火有林面积4.6942公顷(未成林造林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罗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对其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罗某某真诚认罪、悔罪,自愿保证在其失火区域补种树木并接受林业部门督促验收,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罗某某之行为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故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对罗某某作情节轻微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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