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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妨害公务案)_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4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路**号**栋**单元**号,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3月1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4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7月1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10时许,成都市金牛区大成市场数十名经营户聚集市场外广场,要求市场方减免租金。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为保障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避免人群过多聚集,指令荷花池派出所出警。11:50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手举“免租、减租”标语,大声吆喝,引起经营户聚集起哄。民警向某某等人在对其制止无效后,没收了手持标语。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拒不服从民警指令,挥拳击打执法民警向科背部,随即被现场执法民警及城管人员挡获。到案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民警向科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取得民警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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