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酉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328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街道**号,现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小**栋**。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2月21日被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7日上午10时许,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鹅池派出所民警前往酉阳县苍岭镇大河口村6组(小地名“麒麟盖”)对防疫路障损坏及卡口工作人员被辱骂情况进行摸排调查,在王某甲家中依法传唤王某丙(另案)接受调查时,遭到王某丙、王某乙(另案)及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等人暴力抗拒,妨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在暴力抗拒过程中,王某丙采用开水泼洒、裸露上身抱摔、拉扯民警衣服、推搡、持镰刀等暴力、威胁方法抗拒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王某乙采取抱摔、拉扯民警衣服、推搡、持锄头等暴力、威胁方法抗拒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有拉扯、阻拦民警执法的行为。在暴力抗拒中致两名民警、一名辅警受伤。
同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到案经过、民警伤情照片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甲、张某某、谢某乙的陈述;
4.同案人王某丙、王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记录;
7.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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