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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岸检一部刑不诉〔2020〕101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5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路**号**楼**号,居住地:武汉市江岸区台北三村59号402室。2015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4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5月22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7月29日、2020年9月25日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20年8月28日、2020年10月22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5月20日22时许,罗某某其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村**号**室的出租屋内,容留丁某某周某某黄某某三人一起吸食麻果。违法行为人丁某某周某某黄某某均因吸毒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行政处罚。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认定的罗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罗某某不起诉。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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