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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一部刑不诉〔2020〕955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4198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酒后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大厦无故用垃圾桶砸、用脚踢二楼的电梯门,用手推倒二楼收银台的电脑显示屏,致使电梯门凹陷、垃圾桶破碎、电脑显示屏的边框破裂。经认定,上述受损财物的价值共计人民币5000元以上。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杭州**有限公司,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等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无前科劣迹,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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