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一部刑不诉〔2020〕137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2019年11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4月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起,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称“甲公司”)与本市闵行区**路**号一楼门面房管理人刘某某签订租借合同,租借该址用于开设超市,按约向刘某某支付租金。2018年9月,上海**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称“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因乙公司与刘某某之间经济纠纷,要求甲公司改与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支付房租,被甲公司拒绝。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为造成影响、向被害单位施加压力,遂招募并组织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周某某、王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于2018年9月5日至9月13日期间,至上址采用U型锁锁门、铁架封门、吵闹纠缠、滋扰驱赶顾客及营业员等恐吓方式,阻碍超市正常经营,经民警多次出警制止仍持续实施上述行为。上述行为对该超市经营情况造成严重影响,期间销售金额较平日显著减少,其中9月9日至9月16日销售金额为零。
经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报警,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王某某于2018年9月9日至13日期间先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罗某某等人结伙,采用“软暴力”等方式有组织干扰被害单位正常经营,扰乱社会秩序,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现被害单位已得到赔偿,社会矛盾得以化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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