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星检刑不诉〔2020〕196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曾用名罗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路**市场,因本案于2020年8月26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凌晨1时许,王某甲(同案提起公诉)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市西街道办事处草海大道创美世纪城“十二兽”酒吧路口处遇见被害人徐某某、吴某某等人,遂挑逗叫了徐某某一声“美女”,徐某某便骂王某甲,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后王某甲、袁某某(同案提起公诉)、刘超(同案提起公诉)以及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便对徐某某、吴某某和被害人王某乙实施殴打,致徐某某、吴某某、王某乙受伤。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王某乙二人的损伤均为轻伤二级,吴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吴某某、王某乙人民币共计3万元,徐某某、吴某某、王某乙出具谅解书对罗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罗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其亲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其予以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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