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凌晨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喝酒后回到沙井街道**路**号**汽车维修中心,见门口停放几部小车,于是手持钥匙括花被害人解某某的一辆卡罗拉的车门、轮毂,括花被害人李某某的桂K2J****本田凌派小车的车头盖,括花被害人潘某某的粤B9***的丰田小车后保险杆。经鉴定,上述三辆汽车的损失价值共计2010元。案发后,罗某某已赔偿上述三名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三名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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