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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寻衅滋事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龙检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8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镇****,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逮捕。

辩护人马某某,广东益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6日、2019年11月19日、2020年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日2时许,犯罪嫌疑人蔡某某、陈某乙、翁某某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陈某甲在深圳市龙岗区**街道**社区**KTV喝酒唱歌结束打算离开时,在 KTV大厅电梯口遇到同时等电梯的苏某某与朋友陈某丙、陈某丁、曾某某、冯某某等人。蔡某某出言调戏陈某丁等三名女子。苏某某上前制止。双方发生口角。随后蔡某某出手殴打苏某某与陈某丙,后被拉开。曾某某在打斗发生后跑回了KTV328房,告诉了同在此唱歌喝酒尚未离开的陈某丙的朋友犯罪嫌疑人黄某甲、马某某、黄某乙(在逃)、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等人。黄某甲、王某某、马某某、黄某乙等人随后赶到现场与蔡某某等人殴打在一起,造成多人受伤。经鉴定,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苏某某、黄某甲、蔡某某、陈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赔偿并获得对方谅解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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