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衡祁检一部刑不诉〔2020〕153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61979********,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住祁东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8月11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18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2月1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与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均不起诉)六人系祁东县灵官镇熊罴村24组村民,以祁东县灵官镇石榴仙采石场放炮时震坏村民房屋、危害村民人身安全、影响水源为由,要求该采石场恢复水质,并每年赔偿组里80万元,但双方未达成协议。2019年8月9日13时许,罗某甲等二十余名村民到采石场阻工,阻工时,刘某乙(采石场股东刘某甲之儿子)见状就开了一辆铲车将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小车堵住。采石场老板付某某、刘某甲等人回到采石场后,付某某便要刘某乙把铲车开走,刘某乙在开车前,对阻工的村民谩骂,罗某甲便上前与刘某乙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搡,继而罗某甲等人与刘某乙等人扭打在一起。造成被害人刘某甲和刘某乙受伤。经鉴定: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刘某甲向罗某甲等人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罗某甲等人共同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取得了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祁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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