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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寻衅滋事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312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87********,彝族,中专文化,昆明**店配件经理,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户籍登记地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双河彝族乡双河村委会双河**村**号,现住址昆明市西山区**栋**单元**号。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由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1月9日移送审查起诉。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相关认罪认罚的诉讼权利义务,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酒后回到云南省昆明市 生活区 楼下,将被害人杨某某(男,19岁)停放的车牌为云******的白色丰田越野车右倒车镜掰断、右侧车门及车窗进行踢打(价值人民币1758元);接着又将被害人和丽某某(女,35岁)停在旁边的车牌牌为云******的白色标志轿车左前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261元)用石头砸烂,并进入车内后排睡觉。被害人和丽某某于2020年8月8日凌晨2时50分发现车辆被损坏,立即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3、证人证言;4、被害人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5、到案经过;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综上,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应以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积极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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