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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5-03-02 admin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柳城检刑不诉〔2023〕92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21999********,*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西柳城县**镇**村民委**屯**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6月6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6月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由柳城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2年4、5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明知他人用银行卡接收、转移网络赌博资金的情况下,仍提供自己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108545********)、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30900********)、手机、密码等给他人用于网络犯罪。经统计,罗某某涉案农业银行卡2022年4月27日至5月13日期间的进账金额为234185元;罗某某涉案建设银行卡2022年4月27日至4月30日期间的进账金额为80007元。其中被害人张某某被诈骗于2022年4月27日转入罗某某农业银行卡10000元。

2022年6月6日,罗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3年6月11日,罗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7500元。2023年9月1日,罗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张某某损失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缴违法所得,赔偿被害人损失、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犯罗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罗某某涉案手机壹部和信用卡贰张,由暂扣机关柳城县公安局依法处置。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3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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