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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抢劫案)_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桂检公诉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桂阳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桂阳县**镇**村**组。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1年8月3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2年9月1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六日。因诈骗,于2013年5月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诈骗,于2014年7月11日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诈骗,于2015年9月2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10月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4月8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罗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4月14日告知罗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罗某某,听取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5月29日至6月29日、自2020年8月13日至9月11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20年5月15日至5月29日、自2020年7月30日至8月13日、自2020年10月12日至10月26日)。

桂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3月1日20时许,罗某某以买东西的名义在桂阳县**镇**路“**”商铺逗留,在“**”商行柜台拿取两瓶100毫升二锅头白酒独自喝完后,罗某某趁邓某某不备在店铺收银台抽屉内拿取150元钱准备逃离,被邓某某发现,邓某某欲拦住罗某某时,罗某某拿起店铺内剪刀暴力威胁邓某某,尔后罗某某携带被抢劫的150元现金跑步逃走。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桂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_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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