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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拒不支付判决案)_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公刑不诉〔2019〕114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68********,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株洲市人,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附近**租房,务工,无前科。2019年6月5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9年8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29日,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以(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罗某某、王某某(已判决)共同偿还黄某某借款本金136000元,2015年9月11日,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向罗某某、王某某下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2016年7月17日罗某某、王某某明知二人位于株洲市天元区**社区**组的房屋在**路普通商品房项目中被征收,为避免征收款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执行,罗某某、王某某商议由罗某某出具委托书委托袁某某办理二人的房屋征收事宜,并且将征收款打到袁某某的银行账户,2016年9月26日,袁某某领取280余万元的征收款,罗某某、王某某得征收款后仍没有执行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罗某某、王某某通过委托他人代为领取征收款的方式隐藏并转移财产,导致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但罗某某具有坦白、悔罪情节,系初犯、偶犯,且(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现已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对罗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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