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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8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镇**村**号,现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自2015年以来在常宁市经营七号菜馆。2019年1月、2月罗某甲因无力支付段某某、黄某某、吕某某等13人两个月的工资,共计52889元,罗某甲更换联系方式后离开常宁。2019年3月11日,常宁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接到投诉后立案调查,并于2019年4月8日对常宁市七号菜馆依法下达张贴《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收到指令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员工工资。2020年8月21日,罗某甲被云南省临沧市云县公安局抓获后,2020年8月23日,罗某甲家属支付了拖欠的52889元工资。13员工已谅解罗某甲。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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