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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黎检公诉刑不诉〔2020〕Z68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11968********,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乡**村**组,现住黎平县**街道**栋**单元**室,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19年11月21日黎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梁勃,贵州全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10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与杨某甲在黎平县经营黎平**医院,期间杨某乙、龙某某、彭某某、欧阳某某等十人在黎平**医院工作,至2019年1月份止,杨某甲、罗某某拒不支付杨某乙杨某乙、龙某某、彭某某、欧阳某某等十人在黎平**医院工作的工资共计人民币50043.00元。

2019年1月30日,黎平县人社局通过张贴送达的形式,向黎平**医院负责人罗某某下达了《劳动员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其五日内将所欠劳动者工资足额发放。责令改正决定书下达后,罗某某仍未积极主动处理该案工资拖欠的相关事宜,反而以逃跑的方式逃避支付所欠的工资。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侵犯劳动者的财产权和市场经济秩序,拖欠10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拒不支付,数额较大,经黎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罗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一是罗某某归案后在提起公诉前已经将所拖欠的劳动者报酬支付完毕,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款,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是罗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三是罗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不用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黎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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