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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九检刑不诉〔2020〕Z335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38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罗定市**街道**村委**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罗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8月13日、2020年10月28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9月13日、2020年11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7月30日、2020年10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案发前,冯某某(另案处理)为网络诈骗行为人提供微信号用于诈骗所得钱款的收取和转账。2019年8月至9月,冯某某发展下线罗某乙(另案处理)为其提供微信号从事网络诈骗活动,罗某乙发展了下线罗某丙(另案处理)等人提供微信号,罗某丙发展了下线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等人提供微信号,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发展了下线陈某甲(另案处理)、陈某乙(另案处理)提供微信号。具体的作案方式为:网络诈骗行为人向冯某某发送收款二维码,冯某某将此收款二维码发送提供微信号的下线,下线使用微信扫描该二维码后,其微信头像及昵称即变为被害人的亲属一致,网络诈骗行为人实施诈骗后,被害人钱款转入下线人员微信中,下线人员再将诈骗所得钱款转入到指定账户,最后经层层转账,网络诈骗行为人获得诈骗所得钱款。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钱款,介绍、发展陈某甲、陈某乙提供其微信号收取并转移,陈某甲、陈某乙收取并转出犯罪所得钱款共计金额人民币13071元。

2020年5月20日,经民警电话传唤,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银行流水、支付宝转账查询结果单、微信转账查询结果单、支付宝、微信账号信息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欧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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