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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掩饰隐瞒所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公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99********,壮族,初中文化,装修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住象州县**镇**村民委**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2月26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象州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象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1日,罗某某借其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50288******)给同村的陈某某作收取贩卖手机配件的货款使用,后该卡因涉嫌诈骗被云南省瑞丽市警方冻结,造成卡内的20000多元不能取款。罗某某因急需用钱,即向陈某某提出借款20000元左右,陈某某同意。后陈某某通过支付宝转了18000元钱到罗某某支付宝账号,同时还叫购货人马某某通过支付宝将购买手机配件的尾款7880元钱转到罗某某支付宝。转款后马某某打电话给罗某某要求陈某某及时发货和提供发货的单号,罗某某跟陈某某反馈后,陈某某叫罗某某不要理会马某某,并叫罗某某骗马某某说其在广州市。罗某某明知马某某通过支付宝转给其的7880元是陈某某转移资金为躲避追查,仍将其支付宝内的25880元(7880+18000)提现到其的邮政银行卡内,并于同年2月25日晚上与陈某某一起到象州县中平镇邮政银行营业厅自动取款机取款21000元,其中6000元给陈某某使用,余下的作为罗某某向陈某某借款部分。次日罗某某再到上述营业厅柜台取现金5000元。至此,罗某某共向陈某某借款21000元。案发后,罗某某退出6000元,并已归还陈某某的全部借款。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已赔偿他人经济损失6000元,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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