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峨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9004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住**镇**村**组**号,因涉嫌放火罪,经峨眉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4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放火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于2013年8 月在******骨科医院进行股骨头坏死的治疗。2019年在华西医院检查发现骨头感染,罗某某认为是******骨科医院的责任,多次与医院沟通未果。2019年11月5日,罗某某携带汽油到******骨科医院二楼实施泼洒,意欲放火烧医院,因被医生及时发现并制止才未造成严重后果。经川乐公物鉴(理化)字【2020】146号鉴定认定,罗某某在案发当日所泼洒的的可疑液状物中检测出汽油成分。
案发后,罗某某向******骨科医院书面道歉,取得******骨科医院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未遂,具有认罪认罚、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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