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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故意伤害案)(罗某某)(公开版)_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2000********,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大学学生,住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乡**委**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14日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2月12日14时许,罗某甲与罗某乙因河中捞起的一棵树发生争执,之后,罗某乙、罗某丙、邹某丙、罗某丁等人与罗某甲、晏某某一方为此相互扭打,后被各自劝回家。18时许,罗某戊、罗某己等人来罗某丙家,要求罗某丁赔礼道歉,19时许,晏某某、何某某、刘某某等人来进入罗某乙屋内与邹某丙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扭打,罗某某见此即去帮忙,在用手回挡的过程中,打在了晏某某的头部,致其头部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9年3月13日双方达成调解,被害人晏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要求不追究罗某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归案情况说明、调解书、谅解书、领条、学校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邹某甲、邹某乙、何某某、刘某某、邹某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晏某某的陈述;4.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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