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固原检一部刑不诉〔2020〕122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71********,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现住固原市原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于2020年7月14日、2020年9月7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5月17日17时许,家住固原市区**小区**号楼**单元的周某某来到其居住的单元楼下,碰见正在楼下的李某某。周某某和李某某互相辱骂并厮打到一起。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闻讯赶到现场后,用脚从周某某腿上踢了两下,后被邻居劝阻。周某某之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对被害人周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但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本院审查期间,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当场予以履行。根据宁公(法)通〔2019〕8号文件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审查,对确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轻伤害案件,双方当事人自愿调解、和解协议并履行,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明确表示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法律责任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规定终止侦查或者撤销案件;已经移送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固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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