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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村交通客运,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镇**村**组**号。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辱骂他人于2018年7月2日被新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刘桃,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8日14时许,犯罪嫌疑人罗某某与罗某甲因修路的问题发生口角纠纷,罗某甲抓了一把水泥浆欲扔罗某某被劝阻,罗某某执铁铲打罗某甲胸部,造成罗某甲左侧第9、10肋骨骨折。经邵阳同济司法所鉴定,罗某甲左侧第9、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罗某某 2020年7月16日向新邵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

2020年6月14日,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罗某甲3.8万元,取得被害人罗某甲的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2.证人张某某、罗某乙、刘某某、罗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达成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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