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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芦检一部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21959********,汉族,高中文化,群众,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政华家园对面的制镜路口观看下象棋时,与肖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持铁凳子将肖某某鼻子和头部打伤。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肖某某双侧鼻骨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6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赔偿了肖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1幅;2、人口信息、破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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