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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澜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99********,拉祜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镇**路**房**幢**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澜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告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的事实:2020年2月8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在澜沧县佛房河畔的“觅恋可儿”冷饮店喝酒时,因掰手腕发生争吵、打斗,打斗过程中,罗某某将赵某某鼻面部及右耳廓打伤。经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经民警传唤后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6月2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自行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罗某某向赵某某赔偿18000元医药费等费用,并赔礼道歉。2020年10月10日,罗某某履行完毕。被害人赵某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表示愿意谅解罗某某,请求司法机关对罗某某从宽处理。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经民警传唤后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另被不起诉人已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现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赵某某的书面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罗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澜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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