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故意伤害案)_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务检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女,195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56********,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务川自治县******组,现住务川自治县**广场**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7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与被害人田某某系婆媳关系,双方因为家庭琐事积怨已久,2019年8月4日18时许,双方因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位于务川自治县**街道办事处**社区**单元**室的家中抱着纸壳走路时将电风扇插线踢掉事宜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打。在打架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持洋铲将田某某头部打伤。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田某某之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洋铲一把、菜刀一把);2.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打架现场照片、谅解书等;3.被害人陈述;4.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四人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7.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发,鉴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系初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且与被害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