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0〕120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北京市通州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镇**园**号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镇**超市,因结账问题与收银员刘某某发生纠纷,后用手将刘某某左手打伤。经鉴定,刘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二级。2020年3月6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于2020年5月17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路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8.其他证明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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