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望检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女性,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51********,布依族,文盲,农民,贵州省望谟县人,住贵州省望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3日被望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望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6日1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与被害人陈某乙因争抢施工队修建串户路留下来的沙子而争吵,后相互殴打对方,殴打过程中罗某某用锄头把将陈某乙右手打伤。经望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乙右尺骨粉碎性骨折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锄头一把、锄头把(木棒)一根;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表等;3.证人证言:陈某丙、陈某甲、张某某、陆某某、罗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扣押并随案移送的锄头把1根返还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锄头1把返还被害人陈某乙。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望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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