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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849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204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罗某某因怀疑被害人胥某某与其妻子黄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20年4月16日中午,罗某某持钢管在乐清市**菜场将被害人胥某某手臂打伤,并将被害人胥某某三轮车和手机损坏。经乐清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胥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三轮车和手机价值人民币556元。案发后,罗某某已与被害人胥某某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

2020年5月12日,罗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考虑到罗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自首;(2)认罪认罚;(3)系初犯、偶犯;(4)罗某某已与被害人胥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并获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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