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2月21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受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延长本案审查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日09时许,罗某某和陈某某在**镇**村委会**舞厅附近自家田地里因引水到各自田地的事发生纠纷,而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和被害人陈某某之间发生相互争吵,争吵之间被害人陈某某当时用手推搡了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用木质手柄的铁质锄头打了被害人陈某某左腿膝盖外侧一下致陈某某受伤,之后双方在周围群众的劝说下各自回家,未报警。2019年1月16日15时52分许,陈某某到望楼港派出所反映称其2019年1月3日在**村委会**舞厅附近自家田地里被罗某某打伤的左腿膝盖外侧伤势加重,要求处理。经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9年2月21日1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的医疗费用,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持锄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系初犯和被害人是同村居民,系邻里关系,因相邻农田水沟产生纠纷引发本案。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且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达成书面和解协议,认罪态度较好情节较轻,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期间刑事案件办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坚持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做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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