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75********,汉族,小学文化,蓝天××园园长,户籍所在地、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衡东县**乡**村开设蓝天××园,被害人邓某甲在衡东县**乡**村开设**幼儿园。2020年1月20日15时许,罗某某与其子开车经过**村**组邓某乙家附近时,发现邓某甲与其学校老师在邓某乙家招生,便认为邓某甲在抢他的生源。随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与邓某甲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用手将邓某甲拖拉至邓某乙家,在邓某乙家门口用脚踢邓某甲腰部,造成邓某甲L2、3右侧横突骨折。经鉴定,邓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4月16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邓某甲损失3.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邓某丙、阳某某、吴某某、朱某某、邓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_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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