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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刑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6日下午,戴某甲(已判决)前往双清家苑工地结算工资,因未能与包工头达成一致,遂阻止被害人何某某与徐某某、陈某某等人继续施工,何某某等人与戴某甲发生肢体冲突,被在场的工地管理人员劝开,工地管理人员报警并要何某某等人乘电梯离开,戴某甲遂打电话给戴某乙(已判决),称在工地被人打,何某某与徐某某、陈某某等人来到工地一楼收拾工具装车,戴某甲走楼梯来到一楼,戴某乙、宁某乙、宁某甲、罗某某、戴某丙等人到工地后,戴某乙问戴某甲是谁打人,戴某甲指着何某某。戴某乙、宁某乙、宁某甲、罗某某、戴某丙等人从地上捡起钢管、木方、铝合金窗架等材料打何某某、徐某某、陈某某三人,何某某用铝合金钢尺,徐某某、陈某某捡起工地材料阻挡。何某某手持钢尺阻挡中打伤戴某乙,徐某某、陈某某抵挡一阵后趁机逃脱,戴某甲、戴某乙、宁某乙、宁某甲、罗某某、戴某丙等人围着何某某打,直到工地管理人员前来制止。经鉴定,何某某损伤程序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从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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