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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公诉刑不诉〔2019〕79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0251981********,湖南省**县人,苗族,大专文化,长沙市芙蓉区**酒店员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县**墟镇**村**组,住长沙市**宿舍**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10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石某某、周某乙,湖南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还分别于2019年2月27日、2019年5月10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分别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5日、自2019年5月12日至2019年5月2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系长沙市芙蓉区“雅尊”酒店总经理助理。2018年10月14日晚上11时50分许,罗某某见被害人周某甲在酒店大堂徘徊,形迹可疑,怀疑是竞争对手的员工在偷拍,遂与酒店执行总经理张某乙、前厅值班经理张某丁等人将周某甲带至酒店茶吧,与其进行交涉。周某甲称自己是“高原红”酒店保安主管,罗某某遂要求其联系酒店老板,派人前来解决问题,张某乙则先行离开茶吧。在当日晚上11时55分许,苏某某、张某甲、孔某某等人应其所在的“高原红”酒店领导安排,前往“雅尊”酒店,在前往该酒店前苏某某先向公安机关报警。

10月15日凌晨0时15分许,苏某某等三人赶至茶吧,张某乙、“雅尊”酒店保安张某丙、谢铭鑫等人也随后进入茶吧。不久后周某甲、苏某某与张某丁、罗某某等人在茶吧内发生打斗,周某甲被张某丙追赶至酒店大堂。在大堂内,罗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和一名着蓝色夹克上衣、戴眼镜的男子(身份不明)等人共同对周某甲进行了殴打。罗某某先是用拳头对周某甲的面部和头部进行了殴打,后用酒店“小心地滑”的黄色警示牌砸在摔倒在地的周某甲的后背。打斗持续几分钟后双方被在场人员拉扯开来。不久后公安机关出警赶至现场,随后将罗某某等人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2018年10月29日,罗某某、张某丙、张某丁三人与被害人周某甲达成和解协议,三人赔偿周某甲10万元人民币,周某甲后出具谅解书,对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2018年10月30日,罗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甲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双侧鼻骨、上颌骨右侧额突骨折,人体损伤程度被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投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从轻处罚申请书、营业执照、认罪认罚具结书、工作表现证明、荣誉证书、办案说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等书证材料;2、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3、证人苏某某、张某甲、孔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4、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系犯罪情节轻微。罗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本案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罗某某与张某丁、张某丙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本案引发的矛盾已基本化解;罗某某此前无影响本案定罪量刑的行政或刑事处罚记录,此次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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