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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138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8日至3月28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3日至2月2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4日23时许,在重庆市万州区滨江路酷歌KTV乘坐电梯期间,向某某(另案处理)与余某某、成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向某某、张某甲(另案处理)与余某某、成某某发生抓扯,经歌城保安及其他人劝离。向某某、张某甲提出对余某某、成某某实施殴打,在酷歌KTV楼下,向某某、张某甲及郝某某(另案处理)对余某某、成某某进行追逐殴打,直至万达大梯子附近被他人劝开。余某某等四人从万达大梯子往新城路方向行走,向某某、张某甲表示不服气、要求再去殴打余某某等人,又追随余某某等人至新城路口。期间张某甲电话邀约王某某(另案处理)帮忙打架,并让王某某在新城路拦截余某某等人,王某某赶到现场拦截余某某等人乘坐的出租车 不让离开。向某某、张某甲等人赶到现场即对余某某等四人拳打脚踢,张某甲持路边摊的炒锅、王某某持铁勺子殴打对方。听说警察来了,张某甲、王某某、郝某某即先行逃离现场。向某某(持剪刀)、李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再次威胁出租车驾驶员不准驾车离开,向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张某乙(另案处理)、夏某某(另案处理)对车上的余某某等人再次实施了殴打。经鉴定,余某某、成某某、黄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2019年8月13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6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就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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