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895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0月29日,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3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被害人舒某某分别与朋友在重庆市两江新区舒家大院火锅店吃饭饮酒。其间,罗某某的朋友杨某某与舒某某的朋友廖某某因琐事在该火锅店门口发生争吵抓扯,罗某某、舒某某听到后相继来到火锅店门口,罗某某先动手引发推搡。后双方的朋友均来到火锅店门口参与争吵。期间,舒某某跳起击打罗某某头部一拳,罗某某随即将舒某某推倒在地,蒋某某、杜某某在打斗中相继倒在舒某某身上,后罗某某持啤酒瓶继续对舒某某实施殴打,致舒某某头部受伤,右胫腓骨远端骨折。经鉴定,舒某某右胫腓骨远端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5月23日,罗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罗某某对舒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住院病案、入院记录、住院证、监控视频截图、收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蒋某某、廖某某、陈某某、杜某某、奉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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