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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故意伤害案)_阿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阿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阿县检一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性,194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311942********,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阿坝县,住阿坝县麦尔玛乡****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阿坝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1日被阿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8日、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8日上午,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多次索要寄存在被害人吴某某处的一把藏刀未果后,携带一把黄色藏刀前往被害人吴某某经营的位于阿坝县洽唐中336号的藏缘堂古玩店索要该藏刀,到达店内与吴某某发生争执,随即用随身携带的藏刀划伤吴某某头部、右手臂和吴某某母亲甲某某的头部。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甲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

1.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

2.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案发时年满75周岁,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7万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4.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扣押的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藏刀应发还被不起诉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阿坝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阿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官:德金卓玛

2020年4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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