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鹤检刑不诉〔2024〕8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251973********,*族,高中文化程度,经营**电器商行,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鹤山市**街道**街**号**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12月27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4年1月3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12月26日21时许,被害人吴某某在鹤山市**街道**街**号楼下致电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罗某某到场后对吴某某的头部等处进行拳打脚踢,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经鉴定,伤情达轻伤二级程度)。事发后,吴某某报警。罗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于次日凌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罗某某取得了吴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破案经过;2.相关书证材料;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其与被害人为夫妻关系,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鹤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4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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