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独检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住贵州省独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对其不批准逮捕,同日公安机关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因陆某某与罗某甲妻子黎某某有不正当关系,陆某某经常对黎某某进行骚扰,并对黎某某及儿子进行威胁。2020年5月14日早上,陆某某又多次打电话骚扰黎某某,并叫黎某某到消防队旁边的草坪见面。11时许,罗某甲从家拿得一把西瓜刀跟随黎某某来到独山县环东路消防队的草坪上,用刀将陆某某左颈部、左耳廓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2020年5月22日罗某甲到公安机关自首。
案发后,罗某甲及亲属积极支付医疗费用,取得了被害人陆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物证:西瓜刀一把;2.书证:到案经过、谅解书、微信记录等;3.被害人罗某丙的陈述;4.证人黎某某、罗某乙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现场指认笔录;8.电子证据:通话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扣押西瓜刀一把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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