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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眉山市丹棱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3825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丹棱县,现住丹棱县**镇**村**组**号。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丹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丹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丹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8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9日13时许,被害人卢某某因感情纠纷到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岳父家找其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卢某某使用砖头将罗某某的奥迪A4车辆的后挡风玻璃砸坏。之后双方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罗某某对卢某某进行殴打并致卢某某左锁骨骨折。卢某某受伤后电话告知其母亲杨某某,杨某某到场后与罗某某的亲属再次发生口角、抓扯。罗某某劝架未果,明知他人报警未离开现场。经丹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卢某某左锁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卢某某经济损失56000余元,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本案系感情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存在较大过错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眉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丹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丹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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